严元章藏书0074
《1944年教育法案》
Education
Act, 1944

1944年《教育法》是一项全面的法律,旨在改革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公共教育系统。它概述了一个分中央和地方管理的结构,设立了教育大臣和教育部。该法案确立了一个三个阶段的法定教育系统: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继续教育,并规定了地方教育当局提供这些教育的职责。此外,该法案详细规定了义务入学年龄(五岁至十五岁)、学校类型(包括郡立学校和不同类别的志愿学校)、宗教教育的要求,以及对独立学校的注册和监管。
第一部分:中央行政管理 (Part I. CENTRAL ADMINISTRATION)
本部分设立了新的中央教育管理机构,并概述了其职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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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长和教育部成立 (Sections 1-3): 法案规定设立教育部长(Minister)和教育部(Ministry of
Education)。部长的职责是促进英格兰和威尔士人民的教育,推动教育机构的逐步发展,并确保地方当局有效地执行国家教育政策。法案将原有的教育委员会(Board of Education)的所有财产和职能转移给新设立的部长。 - 中央咨询委员会 (Section 4): 设立两个中央教育咨询委员会(Central Advisory Councils),分别负责英格兰和威尔士及蒙茅斯郡,其职责是就教育理论和实践中他们认为合适的事项,以及部长提交给他们的问题提供建议。委员会的成员由部长任命,并应包括在法定公共教育系统和非该系统教育机构中具有经验的人员。
- 年度报告 (Section 5): 部长必须每年向议会提交报告,说明其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的情况,以及中央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和会议记录。
第二部分:教育法定系统 (Part II. THE STATUTORY SYSTEM OF EDUCATION)
本部分详细规定了法定教育系统的地方行政、阶段划分、义务教育、学校类型、课程、宗教教育、后续教育以及辅助服务。
地方行政与三阶段系统 (Sections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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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教育当局 (Section 6): 地方教育当局(Local
education authorities, L.E.A.s)原则上是郡议会或郡自治市镇议会。法案规定了将郡区议会(county district)原有的教育职能、财产和雇员转移到郡地方教育当局。 -
教育阶段 (Section 7): 法定公共教育系统分为三个渐进阶段:初级教育(primary education)、中级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和后续教育(further education)。地方教育当局的职责是确保提供有效的教育,以满足其区域内人口的精神、道德、心智和身体发展需求。
初级和中级教育 (Sections 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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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设置职责 (Section 8): 地方教育当局有责任确保其区域内有足够的学校,为初级学生(junior pupils)提供初级教育(全日制教育)和为中级学生(senior
pupils)提供中级教育(全日制教育)。学校的设立在数量、性质和分布上必须足以提供教育机会的多样性,以适应学生不同的年龄、能力、性向以及他们在校就读的不同期限。 - 学校要求与发展计划 (Sections 8, 10-12): 地方当局应确保初级和中级教育在不同学校提供(特殊学校除外)。此外,还应提供托儿所(nursery schools, 2至5岁儿童)或托儿班、特殊教育待遇(special educational treatment,针对身心残疾的学生)以及住宿设施。地方当局必须制定发展计划(development plan),详细说明为确保足够的初级和中级学校所采取的行动和措施,包括学校类型、校舍改造和特殊教育安排等。部长在批准发展计划后,会发布地方教育命令(local education order)。
- 学校类型 (Section 9): 地方教育当局维护的初级和中级学校分为:郡学校(county schools,由地方教育当局或前机构设立)和志愿学校(voluntary schools,由其他方式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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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学校的分类和维护 (Section 15): 志愿学校分为三类:受控学校(controlled schools)、受资助学校(aided
schools)和特殊协议学校(special agreement schools)。对于受控学校,经理或理事不负责任何维护费用。对于受资助学校和特殊协议学校,经理或理事负责校舍的建立、改造和非内部或场地维修的费用。 - 宗教教育 (Sections 25-30):
- 总体规定: 每天的上学时间必须以集体礼拜开始,所有学校(郡学校和志愿学校)都必须提供宗教教育。家长有权要求学生免除参加宗教礼拜和宗教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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郡学校: 集体礼拜和宗教指导不得具有特定宗教教派的特征,必须根据地方教育当局采用的“商定教学大纲”(agreed
syllabus)进行。 - 受控学校: 学生可以根据信托契约的要求接受特定宗教指导(每周不超过两节),由“预留教师”(reserved teachers)提供,但预留教师人数不得超过教职员工总数的五分之一。除此以外,宗教指导需遵循商定教学大纲。
- 受资助/特殊协议学校: 宗教指导由学校经理或理事控制,根据信托契约进行。经理或理事如认为教师提供的宗教指导效率低下,可将其解雇,无需地方当局同意。
- 教师地位: 教师不应因其宗教观点而被取消任职资格或受到不公正对待,但受资助学校或预留教师除外。
义务入学和后续教育 (Sections 35-47)
- 义务教育年龄 (Section 35): 义务教育年龄为五岁至十五岁。法案展望未来,一旦可行,部长可通过枢密院令将义务教育年龄上限提高到十六岁。
- 父母的义务 (Section 36): 父母有责任确保其子女接受与其年龄、能力和性向相符的有效全日制教育,无论是通过定期上学还是其他方式。地方当局可发出入学令(school attendance orders)。
- 特殊学校和后续教育: 在特殊学校注册的学生,义务教育年龄上限为十六岁。
- 后续教育 (Sections 41-47): 地方教育当局有责任为超过义务教育年龄的人提供充足的后续教育设施,包括全日制、非全日制教育以及组织化的文化、培训和娱乐活动。
- 郡学院 (County Colleges): 法案规定地方教育当局有责任建立和维护郡学院,为未全日制就学的青年人提供后续教育,包括体能、实践和职业培训,以培养他们的能力和公民责任感。
- 强制出勤: 地方当局将向青年人(young person,超过义务教育年龄但未满十八岁)发出学院出勤通知(college attendance notice)。通常要求每年出勤 44 周(每周一整天或两个半天),或总计 330 小时的连续出勤。雇主有义务通知当局青年人的雇佣情况。
辅助服务 (Sections 48-57)
- 医疗检查与治疗 (Section 48): 地方教育当局有责任为郡学校和郡学院的学生提供医疗检查和免费医疗治疗。
- 膳食、住宿和服装 (Sections 49-51): 地方教育当局有责任提供牛奶、膳食及其他茶点。在必要时提供寄宿和住宿。当局可以为衣物不足的学生提供服装。
- 娱乐与体能训练 (Section 53): 地方教育当局有责任提供足够的娱乐、社交和体能训练设施。
- 精神障碍儿童报告 (Section 57): 如果地方教育当局认为两岁以上的儿童因精神残疾无法在学校接受教育,当局有责任向《1913年精神缺陷法案》下的地方当局报告。
第三部分:独立学校 (Part III. INDEPENDENT SCHOOLS)
本部分规定了私立学校的注册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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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 (Section
70): 必须设立独立学校注册官(Registrar of Independent Schools),所有独立学校(为五名或更多义务教育年龄的学生提供全日制教育的学校)必须注册。未注册或被取消注册的学校将面临罚款。 - 投诉与裁决 (Sections 71-73): 如果部长认为某注册学校因校舍不合适、住宿不足、教育效率或适宜性不足,或业主/教师不合适等原因而存在问题,可以发出投诉通知。投诉可提交给独立学校法庭(Independent Schools Tribunals)。法庭有权裁定取消注册、禁用校舍或取消相关人员(业主或教师)的资格。
第四部分:一般规定 (Part IV. GENERAL)
本部分涵盖了适用于整个教育系统的普遍原则、财务和行政管理规定。
- 普遍原则 (Section 76): 部长和地方教育当局在行使职权时,应遵循一项普遍原则:在不影响高效教学和不造成不合理公共开支的前提下,应根据学生家长的意愿提供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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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 (Section
77): 部长有责任定期对所有教育机构进行检查。志愿学校中按照信托契约而非商定大纲提供的宗教教育,不接受法定检查,但可由学校经理或理事安排检查。 - 财务和行政 (Sections 81-107):
- 财政援助: 地方当局有权提供奖学金、助学金和津贴,以帮助学生充分利用教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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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教育官: 地方教育当局必须在与部长协商后任命首席教育官(chief
education officer)。 - 教师薪酬: 部长须确保设立委员会以审议教师薪酬,并可命令地方当局遵照批准的薪酬标准。
- 争端解决: 地方当局与学校经理/理事之间关于职权行使的争端,以及不同地方当局之间的教育责任争端,均可提交给部长裁决。
- 违约与拨款: 如果地方当局或学校经理/理事未能履行职责,部长有权宣布其违约并发出指示强制执行。部长会向地方教育当局提供年度拨款。部长还向受资助学校和特殊协议学校提供维护费用(50%)。
第五部分:补充规定 (Part V. SUPPLEMENTAL)
本部分处理法案的实施、解释和修订等后续事宜。
- 实施便利 (Section 108): 赋予部长权力,以便在第二部分生效前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顺利实施,包括设立联合教育委员会等。此外,允许部长通过命令推迟第二部分中将义务教育年龄提高到十五岁的规定(最多两年),以应对教师或校舍短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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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 (Section
114): 提供了大量的术语解释,包括“商定教学大纲”、“初级学生”、“基金经理/理事”(foundation managers/governors,旨在维护志愿学校的特性)、“独立学校”、“地方教育当局”、“维护”和“协助”的定义 等。 - 生效日期 (Section 119): 第一部分和第五部分在法案通过时生效;第二部分和第四部分于1945年4月1日生效;第三部分(独立学校)由枢密院令确定。
- 修订与废除 (Sections 120-121): 法案修订了其他相关法案(如《1913年精神缺陷法案》、《1933年儿童和青年人法案》)。法案废除了《1899年教育委员会法案》和《1921年教育法案》等先前法律。
附表 (Schedules)
附表提供了关于法案关键机制的运作细节。
- 附表一:地方行政管理 (First Schedule): 规定了联合教育委员会(Joint Education Boards)的设立条件和组成。详细说明了地方教育当局必须设立教育委员会(Education Committees)及其组成要求(多数成员必须是当局成员)。还规定了区域行政机构(Divisional Executives)的建立和职能委托,以确保行政管理效率,并特别提及了某些人口达到六万或学生人数达到七千的自治市镇或市区可以作为“例外区域”设立行政机构。
- 附表二:志愿学校校舍权益转移 (Second Schedule): 规定了地方教育当局和志愿学校的经理或理事之间关于将校舍权益转移给当局的协议程序,该协议需经部长批准。
- 附表三:某些志愿学校的特殊协议 (Third Schedule): 规定了地方教育当局可以与志愿学校就其新建或改造提案签订特殊协议,当局提供不少于二分之一且不超过四分之三的补助金。这些协议中可以规定预留教师的聘用。
- 附表四:经理和理事的会议与程序 (Fourth Schedule): 规定了学校经理或理事会议的投票规则(主席有第二票或决定票)、会议频率(至少每三个月一次)和记录保存。
- 附表五:宗教指导商定大纲的准备程序 (Fifth Schedule): 规定了为准备商定教学大纲而召开会议(conference)的程序。会议必须由代表不同宗教教派、教师协会和地方当局的委员会组成,努力达成一致同意。如果会议未能达成一致,则由部长任命的非委员会成员起草教学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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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独立学校法庭的组成 (Sixth Schedule): 规定了独立学校法庭的组成,包括由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任命的法律小组成员(担任主席)和由枢密院院长(Lord
President of the Council)任命的教育小组成员。
